供暖纠纷自测室温能否成为有效证据?
供暖温度不达标怎么办?如何取证?居民能否自采暖?……随着供暖季的来临,有关供暖纠纷的法律问题也成为居民们关注的焦点。就如何妥善处理这些问题,本期,我们特选取相关典型案例进行解读。
案例一
业主私自拆改房屋 室温不达标需承担50%责任
■基本案情:业主拖欠取暖费被起诉
方某是某小区业主。其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约380平方米,由某热力公司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依据相关规定,方某应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标准向某热力公司缴纳相应取暖费。方某入住房屋后,自2014年至2020期间未缴纳取暖费。某热力公司将方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取暖费以及违约金合计10余万元。
某热力公司表示,方某在2014年度以前,接受了供热服务并已缴费,但此后连续6个年度既未交纳取暖费也未申请停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业主:热力公司供暖不达标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某热力公司将自己推至被告席,方某也感到委屈。他表示,自己并不是无故不交取暖费。因某热力公司供暖一直不达标,其曾多次要求上门测温,其中在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5日、2017年11月22日、2019年11月16日的测温记录显示,大多在13至16℃之间,仅两次为18.1℃。根据河北省关于供热的相关规定,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某热力公司长期不能提供合格的供暖服务,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方某表示,自己的家人因寒冷突发疾病曾两次入院急救,他自己多次向主管部门投诉也未取得实际效果。
方某认为,某热力公司的不合格服务导致每个供暖季都不能达到“室温不低于18℃”的要求。测温记录真实地记载了该公司所提供的供暖服务是严重不达标的,故不应收取任何费用。此外,供热服务是一种产品,即热力是一种商品,供热与用热双方系卖方和买方关系,供热服务不合格,意味着某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系劣质服务产品。而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相关部分应当予以严厉处罚,而不应予以保护或纵容。但某热力公司作为供热方,没有就其提供的劣质供热服务向热用户进行任何补偿,更没有进行任何赔偿。
此外,方某表示,热力企业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热力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和赔偿。民法典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某热力公司应该与业主签订供用热合同。而某热力公司作为供热方,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显是在逃避买卖合同必备的违约责任,规避室温不达标时的退费责任。某热力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热力公司:室内温度不达标是业主私自拆改导致
对于方某的说法,某热力公司表示,虽然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多年来该公司一直为方某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法律关系。经多次沟通,方某对其欠费的数额和事实并无异议。
此外,方某以温度不达标为由拒付取暖费并不合理。该公司表示,方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搭建了阳光房,并对外墙保温以及窗户进行了拆改,方某对房屋的不合理改造造成了其房屋内冬季采暖不达标。根据该公司的调查,方某居住的小区内仅方某一户认为供暖温度不达标,这也能印证方某的拆改行为与室内温度不达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方某的说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果:温度不达标双方均有责任 各自承担50%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方某与某热力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供暖协议,但某热力公司为方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方某已实际接受了某热力公司供暖服务,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方某实际享受了某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当缴纳相应供暖费用。通过某热力公司对方某室内五次测温记录计算,该五次测温记录平均值为14.33℃,故某热力公司供暖服务未达到相应标准,应对方某缴纳的取暖费予以相应扣减,本院酌定扣减比例为30%。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某热力公司供暖服务未达到相应标准,故对某热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方某于向某热力公司支付2014至2020期间的供暖费55108.80元的70%,即38576.16元,驳回了某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方某不服,提起上诉。方某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背离的事实真相。一审判决书中“本院酌定扣减比例为30%”的表述已充分证明了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方某与某热力公司虽未签订供热服务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即2014年以前已按年度缴纳了取暖费,2014年至2020年度,某热力公司未停止供热服务,方某以供热温度未达标为由未缴纳相应取暖费用。本案中,争议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某热力公司虽提供了供热服务,但未能达到服务标准,则不应全额收取取暖费,应对取暖费用予以扣减。方某有搭建阳光房、拆改外墙等行为,与室内取暖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亦应承担由其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其拒交取暖费理由不尽合理。本案应视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某热力公司应收取50%的取暖费为宜,即上方某欠付2014年至2020年期间的取暖费总额按50%计算。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方某应向某热力公司按照50%标准支付欠付的取暖费。
■延伸:室内温度不达标 最好让热力公司上门测温并签字留存
“室内温度不达标”是在每个供暖季都会出现的声音。从采暖期伊始至结束,都有大量的业主在质疑室内温度。由此引发了大量供暖纠纷。实践中,业主往往认为自行测量的室内温度就可以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证据,实则不然。记者参考了大量案例发现,很多业主认为供暖不达标,室内温度过低,并将自行测温的记录提交给法院,但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令业主仍要按照国家标准支付取暖费。
法院往往认为,自行测温记录并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那么,业主应该怎么做,才能得到合法有效的证据呢?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供热期内,因设备设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设备设施故障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业主认为温度不达标的,我省各地也都作出了规定,例如石家庄市规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要求;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测温要求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完成,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供热单位不按时入户测温的,热用户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事务机构申请复测,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测。
本案中,方方某要求某热力公司上门测温,并留存了某热力公司的测温记录,这成为了法院认定某热力公司服务不达标的有效证据。
案例二
业主自采暖要不要交取暖费?
■基本案情:居民自采暖不交 集中供暖取暖费被起诉
2017年起,张某所在小区由某供热公司负责集中供暖。而张某的房屋在此前就采用了壁挂炉方式自采暖。该公司自2017年负责供暖后,张某未交纳过取暖费。该公司认为张某无故拖欠取暖费,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张某表示,该所房屋是自己在2015年购置的二手房,此前原房主就已自行把集中供暖改为了自采暖。原房主就此事经法院与当时的供暖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原供暖公司不再向原房主收取取暖费。张某表示,其自2015年搬过来后就一直没有交纳过取暖费,每个采暖季自己都是自采暖。张某表示,自己家在顶楼,是复式结构,自家二楼没有任何一根集中供暖的暖气管道,一楼的放气阀门也已改到了楼下业主家中,并未用过集中供暖的热力服务。
供热公司:之前的调解协议不应约束现在的当事人
对于张某出具的调解书,其中约定的权利双方为张某所购房屋的原业主与原供热企业,某供热公司表示,张某提交的此份证据是原供热企业的自身行为,调解书仅仅约束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不应约束张某和现在的供热企业。
■结果:业主自采暖无法享受公用供暖的热辐射 无需支付取暖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居住房屋的公共供热设施是前房主自行拆除的,张某对此并无过错。该房屋位于顶楼属于复式结构,之前仅有的暖气放气口也已改到了楼下,张某所居住的房屋难以享受到公用供暖带来的热辐射。张某自购买涉诉房屋至今,一直采用自采暖,已经支出了供暖费。根据公平原则,法院认为某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法院驳回了某供热企业的诉讼请求。
■延伸:业主自采暖能否不交取暖费也要区分情况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可以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申请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如果居民如果认为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不达标,采取自行采暖的方式是不是就不需要交纳集中供暖的取暖费?对于分户供暖的小区住户而言,按照程序停暖就不用再交纳取暖费。然而,由于一些老旧小区的住宅尚不具备分户关闭的条件,也未实施分户计量方式,就很可能会产生纠纷。
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还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可见,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如果一些小区不具备分户供暖条件,采取串联整体供暖,作为业主交纳供暖费就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业主拆除自有房屋内的供暖设备、自行选择采取燃气供暖,可能不能当然免除其交纳供暖费的义务。
案例三
欠缴供暖费有无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多年未交取暖费 业主被起诉
江某是某小区业主,某热力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自2014年至2022年3月1日起,江某未交纳过房屋的取暖费。某热力公司多次催要,江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双方协商不成,某热力公司将江某诉至法院。
■业主:热力公司部分诉求已超诉讼时效
庭审中,江某表示,由于采暖期室内温度经常不达标,自己与2014年就决定停暖。热力公司在2014年关闭阀门。之后家中常年无人居住,不清楚供热公司有没有找过。事隔多年,热力公司要求补交采暖费,已过诉讼时效。
■结果:对供暖合同诉讼时效不宜过于苛责
热用户需要停止供热的,需要提前申请。某热力公司提交的欠费明细显示,江某的房屋在2014至2015年度并未申请停暖,2015至2016年度停暖,此后年度未申请停暖,共欠费16997元。
法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某热力公司为江某提供供热服务,江某应支付取暖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我国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但供暖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继续履行性,供暖合同中供暖公司与采暖的业主权利不尽平衡。而且由于实际采暖人众多、居住分散,供暖公司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而且采暖人拖欠供暖费势必对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的影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法院对供暖合同适用诉讼时效不宜过于苛责。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主张权利外,应当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
据此,法院判决江某应向某热力公司支付欠交的取暖费。
■记者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