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车辆是否因事故损坏不能仅以外观照片为依据
2023年11月25日中午,毛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而此时赵某驾驶一辆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某路口,因中午车辆较少,毛某闯红灯通过路口,导致双方在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赵某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和110。随后毛某被送到医院救治,而当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毛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
因事实与照片不符故不予认可
因车辆也在事故中受到损坏,经赵某申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值为67217元。其中,左右两侧前大灯的评估值为23000余元、前风挡玻璃评估值为4000余元、前风挡玻璃膜评估值为600元。赵某还为此支付了5000元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毛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毛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毛某对赵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交警部门查勘事故现场时的照片可以看出,案涉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左右两侧前大灯并未受损,故对赵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维修案涉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左右两侧前大灯对应的工时费也应予扣减,酌定扣减500元工时费为宜。因此,对赵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中的38000余元;评估费系赵某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发票,予以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毛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判决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30000余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和毛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不能仅以外观照片为认定依据
赵某认为,车辆的损失已经鉴定机构确定,但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失不予认定,仅根据事故现场时的照片就认定案涉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左右两侧前大灯均未受损,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且鉴定之所以认定大灯需要更换,是因为左右两侧的大灯因受到撞击导致内部灯爪均断裂,而前挡风玻璃也是从车内看时,才能看出其已破裂。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毛某则认为,损坏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右两侧前大灯,在发生事故后,交警勘查时,并未发现受损。事故发生后,鉴定的受损零部件与实际受损零部件不符,应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受损车辆至今未维修,依据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显见本次事故轻微,受损车辆受损并不严重,评估报告损失明显超出正常合理范围。
针对一审法院以事故现场照片通过外观认定案涉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左右两侧大灯并未受损的情况,某评估所复函表明,风挡玻璃从下到上有裂痕,但仅从车辆外观并不能看清。此外,他们对车辆拆解后,发现大灯内部有裂痕、灯管断裂,因此认定大灯需要更换。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仅以外观照片认定是不成立的,应按照回复函内容及照片予以判定。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酌定赵某自担30%的责任、毛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赵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结合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回复函,能够认定其合理损失为67000余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二审法院判决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经济损失50000余元。
记者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