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教你厘清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好心让朋友搭便车,行驶中发生事故致搭乘人受伤,车主是否担责;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否有权主张赔偿误工费;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是否应减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车主和驾驶员是否应当担责……
刚刚过去的12月2日是全国交通安全日,本报整理了几个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旨在引导各方增强交通安全责任意识。
案例一
“搭便车”发生交通事故
应减轻无偿搭载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22年12月的某日,邓某应杨某要求,驾驶机动车无偿搭载其前往某医院就诊,在行驶经过某一路口时,与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腿部骨折、肋骨骨折,被120送往医院抢救。后经当地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邓某与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腿部构成十级伤残。杨某将邓某及程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管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邓某、杨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某虽然是机动车的驾驶员,但系无偿搭乘杨某,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且现无证据证明邓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系好意搭乘行为。但邓某既已同意搭乘杨某,即负有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故一审法院结合邓某举示的证据,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依照法律规定,酌情减轻邓某的赔偿责任,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基础上减轻3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双方责任的分担,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石家庄铁道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副院长、河北省法学会交通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亐道远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不过,亐道远也表示,“好意同乘”行为系一种助人为乐、相互帮助的情谊行为,但搭乘者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其自愿冒一切风险,驾驶员对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不可推卸的注意义务,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和法律规范,谨慎驾驶,并重点提示驾驶员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构成好意同乘,也不能减轻赔偿责任。
案例二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主张误工费也应被支持
案情回顾
去年5月,邹某某驾驶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某路段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郑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救护车送到当地某县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9天,并先后支付医疗费20000余元。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郑某某及乘车人郭某某无责任。
后经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鉴定意见:“酌情给予误工期105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45日。”郭某某支付了1600元鉴定费以及300元交通费。对此,某某财险公司认为,郭某某已经68周岁,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故拒绝支付误工费。郭某某将某某财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根据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郭某某从事农业,故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某某财险公司提出的郭某某已经68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说法,法院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某财险公司支付郭某某误工费18000余元。某某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其职业为务农的证明。结合郭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供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证明其收入来源系从事农业的事实。郭某某68周岁虽已超过法定务工年龄,但其无其他收入来源,且实际以务农为生。某某财险公司虽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采信的误工费每日标准与郭某某的实际收入不符,但其不能举证证明郭某某的实际收入状况或者依法应当采信的当地农民误工费标准。因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往往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甚至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因此,及时充分保障和救济被侵权人,是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中的首要关注。”在亐道远看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工作或劳动,并不属于罕见的情形,也不能单纯以此认定其违法违规。亐道远表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否有权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其是否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进行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以法定退休年龄来确定是否支持误工费。就上述案例而言,只要误工是事实存在的,就应该给予支持。面对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当事人,法院支持其获得误工赔偿,不仅体现了人文关怀,也符合社会实际。
案例三
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
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责任
案情回顾
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和车辆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0万余元。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危险程度高,机动车一方在道路通行中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本案中,王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事发时路况、视野良好,李某如充分注意,一定程度上也能够避免发生严重事故,而李某疏于观察,存在过错。最终判决,李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对于上述案例,亐道远认为是非常具有借鉴意义的。在他看来,道路交通秩序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切身利益,需要各类交通参与人共同维护。“这里所说的交通参与人,既包括机动车驾驶人,也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亐道远表示,该案例中,虽然机动车驾驶人有“疏于观察”的过错,但事故的发生,主要还是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道内逆行所导致,因此非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较大过错。法院依法判令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不但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也有利于督促非机动车驾驶人增强安全责任意识。
案例四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车主和驾驶员应共同担责
案情回顾
董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成武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董某某之妻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郭某某将董某某、刘某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余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涉案车辆系家庭用车,刘某作为车辆的车主具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郭某某无法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董某某和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董某某赔偿。
典型意义
“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责任限额。”亐道远解释道,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如果未投保交强险,即便在事故中无责或次要责任,也需要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交强险不仅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也能分担投保责任人的风险。”亐道远表示,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判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交通事故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时维护了被侵权人权益。该案例也提醒广大车主应依法投保交强险。
记者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