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车还不上贷款谁担责?
张某、孟某、聂某均系某公司的员工。其中,张某负责给总经理王某开车。2016年10月,王某找到张某,以自己的信用卡出现异常为由,让张某以其名义购买了一辆汽车。张某不好意思拒绝老板的要求,便刷自己的信用卡办理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某担保公司为张某向银行提供担保,孟某和聂某向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张某以前述汽车抵押,孟某、聂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并监督张某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某担保公司及代为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
张某认为,自己不过是应老板王某的要求,为王某担名买车,做了个“顺水人情”。可谁知道,除了张某,王某还在让其他数名员工帮其担保购车后,再将这些车辆转卖,已构成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分期付款无法按期偿还,某担保公司将购车人张某,保证人孟某、聂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偿还购车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
张某三人认为,买车的相关手续以及到某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均是王某办理的,所买车辆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上牌、交纳附加等相关费用均是王某交纳的,这台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均是王某。王某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张某只是一个被诈骗上当的受害者,不应偿付代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孟某和聂某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某、孟某、聂某称,案涉汽车买卖、担保、贷款等一系列事实均是虚假的,张某是替王某担名买车并非真正买车人,经查,因《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上为张某本人签名,落款处有某担保公司公章及张某、孟某、聂某的签名和按捺手印,且案涉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签字行为的法律效果。法院认为,本案系某担保公司起诉张某等人偿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合同纠纷,某担保公司基于为张某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本案担保追偿权诉讼,请求债务人张某及反担保人孟某、聂某承担民事责任,而王某诈骗案系王某个人实施诈骗行为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两个案件责任主体不同,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因此,法院判决张某偿付代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孟某、聂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张某三人不服裁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做出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