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收货 公司拒绝还款怎么办?
职工创业的小本生意,遇上建筑公司内部挂靠纠纷而无人付款,怎么办?民法典第170条规定的职务代理制度,可以化解此类纠纷。
基本案情
2014年某建筑公司承建了一公寓楼及职工宿舍楼建设项目。王某棠系某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李某彬系其中的施工队负责人(后为项目经理)。
2014年10月25日、12月8日,孙某向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公寓楼及宿舍楼提供配电箱等相关货物,价值共84034元。上述84034元货物,有该项目仓库保管高某廷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某建筑公司向孙某支付部分工程款8000元,尚欠76034元。
某建筑公司称,王某棠、李某彬对外名义上是项目经理,实际为挂靠关系。二人均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协议约定,免除某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某建筑公司没有还款义务。
孙某向一审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某建筑公司、王某棠、李某彬)支付原告建筑施工材料和人工费7603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8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时暂计296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彬、王某棠作为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就某建筑公司在承建项目中的民事行为应为职务代理,由此产生的应付款项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孙某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从孙某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4月1日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货物价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计算。
王某棠、李某彬系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双方之间签订的有关内部挂靠协议约定免除某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对孙某没有约束力,故对于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法释〔2020〕17号)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430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如下:一、某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孙某货物价款人民币76034元;二、某建筑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向原告孙某支付76034元货物价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民终572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贺耀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