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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事业单位编制难题 还需时日
“《劳动合同法》——单位的盘算 职工的悬念”系列报道之⑦
河北维权网 2007-12-25 23:08:36 关键词:聘用关系 事件:人事仲裁渠道不畅
在本报近日组织的学习《劳动合同法》座谈会上,一位先生反映,他所在的省内某公立学校外聘了不少教师,但学校一直不给这些人上社会保险,理由是他们属于编外人员。被聘用教师们认为单位的答复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有几名教师为此辞职后想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但我省的人事仲裁渠道一直不畅通,无法立案;向法院起诉,法官告诉他们:“这种争议须经过仲裁后,法院才能受理。”他们对此感到很困惑,事业单位解除合同的纠纷究竟受哪部法律的调整?
事业单位多种用工形式并存
河北捷圣律师事务所的王守军律师,长期担任几家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对事业单位的管理有着自己的见解。他说,长期以来,受我国国情影响,事业单位中一直有正式职工、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制员工,以及临时工或派遣工(编外人员)的称谓,在工资福利待遇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从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开始,事业单位陆续推行制度改革,从法律意义上出现了聘用制员工,用人单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称其为“新人”;把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合同的原事业单位编制内的或先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员工,称为“老人”;另外一种就是“工人”。现实生活中,工人也有两类,一类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另一类是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编制外员工。事业单位中存在如此多样的身份,就要求有一一对应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满足或者回应这些不同身份的事业单位员工所提出的法律诉求。
事业单位纠纷解决渠道 编内编外仍有别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报廊坊读者法律顾问、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的李景玉律师认为,按照原劳动部《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或者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中的工勤人员发生争议,适用《劳动法》调整,但之外的人员发生争议,则需要走人事仲裁。因以前人事部门缺乏解决纠纷的具体法律依据,人事仲裁这个渠道一直没有理顺。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调整范围,把事业单位中一大部分人囊括进来,使他们的权益在法律上有了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事业单位的员工都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有通过聘用方式建立劳动关系的,都应按照该法的规定执行,但事业单位中,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委派、任用的方式到事业单位来工作的,因他们具有公务员身份或具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身份,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而是按照与公务员有关的法律规定执行。 李律师说,可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事业单位的纠纷解决渠道会有一定的交叉:2007年8月9日,中组部、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印发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该规定明确其法律依据是《公务员法》,调整范围包括: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等。该《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已先于《劳动合同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文件规定,处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法律依据不同于劳动争议,但所处理的对象与事项却与《劳动合同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重合,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甚至会出现当事人就同一项争议,同时或者先后分别向人事仲裁和劳动仲裁提起。这种情况,急需相关部门在法律或法规层面上加以规范解决。 本报记者 王井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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