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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企业应依法安置工作年龄职工

河北维权网  2008-7-2 22:57:21

 记者王井堪报道 承德市水头沟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的周某等18名职工,诉用人单位应支付企业改制停业期间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依法优先安置尚处于工作年龄的职工。近日,承德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依法支持了其申诉理由。
 周某等18名职工是供销社的固定职工。1992年,供销社开始实行“经营放开、价格放开、用工放开、分配放开”等四放开经营方式,在企业内部实行全员股份经营制、职工个人承包柜台、利税目标管理,对职工实行“在岗、试岗、待岗”等不同的政策。对于企业安排不了工作的职工,经企业领导同意后,可停薪留职、自谋职业或转内部待业,企业分文不发,职工需逐月向企业缴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周某等18名申诉人以不同的方式先后参与了企业改革。周某等主张说,他们在下岗期间没有领过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单位也一直没有缴纳;其中,马某等4名职工先后于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剩余14名职工均在工作年龄之内。
 2008年2月,该集体企业开始改制重组,欲解除与周某等14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周某等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补发下岗期间的生活费,补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医疗费等请求,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申诉到劳动仲裁委,要求支付自下岗期间的生活费、企业改制身份置换补偿金等共计149863元。
 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申诉请求不予认同,认为于法无据。
 劳动仲裁委认为,2003年6月,承德市[2003]28号文件出台后,全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全面启动,集体企业参照执行。至此,供销社内部实行的承包经营方式依照规定结束,并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转入改制重组程序,说明周某等职工确实存在着下岗的实际情况。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失业职工和城市(镇)居民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冀政[1998]36号)规定: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已离开生产和工作岗位,并已不在原单位从事其他工作,有就业要求而未找到就业岗位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原正式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限未满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是社会保障对象,也就是下岗生活费发放的对象。依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及承德市关于企业改制职工安置问题的相关规定,改制企业应依法安置原企业在工作年龄期间的职工,并为他们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费。
  

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田玉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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