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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保秘条款“套住”单位自身
一审法院判令向职工支付“商业秘密经济补偿费6万元”
河北维权网 2008-3-12 22:34:35 记者贺耀弘报道 与大部分企业使用格式劳动合同与职工签约一样,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职工王向明签订了劳动合同。当双方因为劳动官司闹上法庭时,用人单位却发现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把自己给“套住”了:一审判决,除被告“东风公司”向职工支付其他款项费用外,还必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三年的商业秘密经济补偿费6万元。”企业不服于2007年12月26日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双方正在等待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开庭。 王向明是“东风公司”的业务员,多年先后承包负责河南及山东销售区域的销售工作。双方自2005年5月因销售提成等遗留问题引发纠纷,此后双方多次经过劳动仲裁、一二审法院进行诉讼。2007年7月10日和17日,职工和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其中,职工向单位提出了包括支付“商业秘密经济补偿”在内共计15万多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在合同期和合同期满以后的五年内乙方(职工王向明)必须保守甲方(“东风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甲方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1、关于乙方应该保守甲方商业秘密,按《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禁止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行为若干规定》执行;2、若乙方对该项违约,乙方必须给付甲方10万元的违约金和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追缴一切非法所得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了解,是否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者是否约定竞业禁止,完全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无论是《劳动法》,还是2008年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均未将此内容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这样的“惯例”:不管劳动者是否掌握单位的商业秘密,也不管工作岗位是否涉秘,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出发,几乎所有企业制定和使用的格式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用于单位与全体职工签约。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秘密……原告多年从事承包销售业务工作,掌握熟悉液压机销售的商业信息、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不公开的商业秘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对其商业秘密作了专项明确约定,除商业秘密的期限应按劳部发[1996]355号第二条规定不得超过三年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晋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第五项中,判令“东风公司”向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三年的商业秘密经济补偿费6万元。” “东风公司”坚决否认职工王向明掌握公司什么商业秘密,称“6万元的商业秘密经济补偿费更是让企业不能容忍”。“东风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虽然在双方劳动合同的第七项提到了“商业秘密”这个词汇,但这只是公司的一个格式合同,全体员工包括炊事员、门卫、车工、焊工等各工种都是一样的合同文本。这一条款也只是针对掌握公司技术或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的一个约束……但本案中王向明并不掌握公司什么商业秘密,公司在法庭一再表明本产品销售是公开商业,公司也不限制王向明去任意挥霍和利用这些所谓“商业秘密”去谋利。 二审法院将如何审理此案,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
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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