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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侵占理赔款 不当得利应返还

河北维权网  2008-3-27 22:18:26

 不给职工上工伤保险,只给上了意外伤害险。职工受了伤,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赔偿,但是却不把职工应得的意外伤害理赔款付与受伤职工。法院认为此举属取得不当利益,判令用人单位将保险公司理赔款返还给职工。
 张均(化名)是元氏县人,2005年3月23日和石家庄某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清理工作。2006年2月3日上午,张均在车间巡视检查设备运转情况时,衣服袖子被传动轴上的螺栓挂住,将其右胳膊带入缠于传动轴上,工友立即把张均送到医院。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右上臂毁损伤,右肺挫伤,进行了右上肢截肢术。
 2006年11月22日,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均为工伤,2007年2月12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2007年6月15日元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2007年6月29日前,公司分两次给付张均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等共计195861元;双方终止养老、工伤、医疗保险关系。
 在出事之前,该公司为张均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张均受伤后,公司于2006年5月份派人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领取保险赔偿金22500元。公司却并没有将这笔钱给张均,经张均多次讨要,公司都不给。张均遂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公司支付代领的保险理赔款22500元。
 近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公司派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支取张均的理赔款22500元后,至今拒不给张均,没有合法依据,属取得不当利益。公司辩称其已把此款给张均,在张均否认的情况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均理赔款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张均的代理律师、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石超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企业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要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如果用人单位给职工上有其他保险,如本案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也要给付发生工伤的职工。在本案中,单位同意将工伤赔偿支付,却扣下其他保险理赔款,这是现实中经常可以看到的情况。从法律上讲,单位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此保险理赔款也不能作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的一部分。 实习记者 张万涛
  

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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