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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扣披上了“借款”的马甲

一起经济纠纷引出商业贿赂案,当事人因受贿罪获刑13年

河北维权网  2007-11-20 23:08:51

 记者王井堪  通讯员范吉英 杜云鹏报道 11月19日,由行唐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徐某某商业贿赂案宣判。当地法院以受贿罪依法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13年,并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利用职务之便索回扣 

    徐某某,退休前为石家庄市某科研单位高级工程师、总务处负责人。检察机关查明,在1996年至2000年间,徐某某负责单位办公楼、宿舍楼的维修改造工程,石家庄市某装饰公司承揽了其中的部分装修工程。被告人徐某某按照工程款的12%向装修公司总经理王某索要回扣。后来,王某因注册新公司资金紧张,回扣未能及时拨付。王某便与徐某某商量将回扣款改为借款,并付年息18%、12%不等。2003年11月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王某欠其回扣款及利息83万元。应要求,王某的妻子以新公司名义将83万元写成4笔“借款欠条”,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03年6月至10月,徐某某分8次向王某要来工程回扣6万元。
    为及时要回款项,2004年9月,徐某某以债务纠纷的名义,将王某的新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以正常的民事债务纠纷判令公司偿还徐某某13万元借款及利息1.3万元,徐某某于2006年3月收到上述款。
  

民事纠纷中露出商业贿赂端倪  
    
    之后,有群众举报徐某某存在索贿情况。经检察机关调查,发现此案不是单纯的民事债务纠纷案,遂于2007年10月8日以徐某某涉嫌受贿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自1996年底至1999年,王某先后四次向他借款40万元。2003年11月份他和王某对了账,他答应王某再给70万元即可,并让对方打了四张欠条。他认为,这些钱是对方向他借的,而不是工程款回扣,并认为在经济纠纷中,某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王某归还徐某某欠款,而不是回扣款,其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徐某某书写的“2000年10月份结算单”,充分证明了总工程款及回扣款、利息。因此,法院认定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他人承揽工程后索要回扣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11月14日,法院依照《刑法》第383条、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判决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人民币。


  

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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