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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救人发生车祸 受害人家属获赔
河北维权网 2007-10-16 22:46:48 记者王井堪报道 “120”救护车送高危病人途中遭遇车祸,患者家属认为救护车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患者死亡,将救护车所有人、行唐县某医院起诉到法院,最终获得4万元赔偿金。
车祸受害人乘“120”再遭车祸
2007年8月20日12时20分,行唐县龙州镇陈某在该县七里峰村煤场附近公路上被车撞伤,肇事者逃逸。行唐县某医院的“120”救护车接到呼救电话,迅速赶往事故现场,将陈某拉到该医院抢救。因陈某伤势严重,医院建议转院治疗。陈某家人支付救护车费用后,救护车运送陈某准备到省二院治疗。当车行至正定县曲阳桥附近时,救护车与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陈某再次遭遇车祸。因救护车无法继续行驶,随车医务人员赶紧拨打救助电话,省急救中心救护车将陈某接到省二院抢救治疗。但陈某终因颅脑复合性损伤严重,抢救无效,于2007年8月22日凌晨死亡。
死者家属状告“120”
死者家属认为,救护车是专门救助病人的车辆,患者按标准交费后,医院与患者之间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救护车应将陈某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省二院。但运送途中突遇车祸,致使已因车祸颅脑损伤的陈某第二次受伤,且延误了抢救时间,最终导致陈某死亡,医院对陈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8月底,死者家属一纸诉状将某医院起诉到法院。10月9日,行唐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医院方认为,医院的救护车在运送陈某转院途中,救护车与一农用三轮车相撞,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农用三轮车一方,医院救护车几乎没有责任,因此,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陈某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很大损失,可酌情给予1万元补偿。
法院 救护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院收取原告的救护车费用后,医院和患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客运服务关系,医院负有将患者安全迅速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并确保乘客途中安全。救护车中途发生意外车祸,虽是医院方意志之外,但客观上延误了患者宝贵的抢救时间,对于陈某的死亡,医院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方未就救护车车祸与陈某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且陈某为遭遇车祸的重症患者,对陈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亦应负担一定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医院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判。10月11日,医院方主动履行了义务,该案已顺利执结。
法官 尽快对“120”制定相关法规
行唐县法院立案庭的一位法官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120”救护车在拉载乘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患者死亡的案例并不鲜见,但我国法律法规中,针对这类案件的具体规定还是一个空白。随着社会的发展,车辆不断增多,同属于机动车的“120”救护车,长期高速行驶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所难免。因此,立法部门应尽快制定相关法规,让审判机关审理此类案件更具操作性。
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