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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场地被用于非法加工 雇工受伤负连带赔偿责任

河北维权网  2007-12-16 22:05:15

 据新华社电 余某夫妇把旧厂房、场地出租给他人办非法加工厂,令他们没想到的是,该非法加工厂的雇工发生意外受伤,作为出租方,他们也因此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令雇主黄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23元,出租人余某夫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3年5月,余某与外地老板黄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余某将自己的一锰钢厂(经查明,该锰钢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余某之妻韦某。锰钢厂于2005年3月办理注销登记)的部分厂房、场地出租给黄某作生产盖砖薄膜厂房和住宿之用。合同签订后,黄某即自行组装设备进行废旧薄膜加工生产。黄某在整个经营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手续,未另有厂名和挂有厂牌,均以锰钢厂名义交纳电费、税费和经营。2005年10月,黄某雇佣原告李某到该加工厂做工。黄某未对工人进行任何岗前培训就安排工人操作机械。2006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工作中,因把废旧薄膜送进机器时右手被薄膜绞进机器,被机器轧断。当日,李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完全离断,右手缺失、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出事后,黄某连夜拉走机械设备,并外出。至今,黄某未与李某联系。今年6月,受害人李某将雇主黄某和余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其住院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多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6年),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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