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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共买商品房 分割起纷争
河北维权网 2007-1-23 15:33:46 为多拿拆迁补偿 闪电登记结婚 2002年春,张小姐与王先生进入热恋阶段,恰逢王先生家的住房拆迁。为能多分得拆迁补偿费,王先生将张小姐户口迁至自家,又快速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最终如愿以偿达到了多拿补偿的目的。谁料,4年后两人的婚姻亮起了“红灯”。2006年6月,在当地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拆迁补偿和结婚时购置的商品房价款的分割成了离婚后双方再次对簿公堂的案由。
张小姐:应优先考虑贷款人权益
2006年6月,张小姐与王先生离婚后,随即就房屋财产权属分割问题向法院起诉。她诉称,当时是自己为主贷人,与王某及其父共同购买了一套面积106平方米的商品房,房款总额70余万元,首付14.2万元,其余房款以自己为主贷人办理了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13万元,拆迁款中20万元用于了还贷,另外还支付了交房时的手续费及契税。至2006年9月,该房屋尚未还公积金1万余元,商业贷款12.9万元。双方确认该房屋当前市场价为164万元。法庭上,张小姐表示放弃房屋产权,但要求对方给付房屋折价款65万元。理由是自己是该房屋的首付款人之一,当时因与王先生结婚,公公出资的首付款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交付后,所有权应为夫妻双方。其次,自己户口在被拆迁地,属动迁对象之一,应享有与承租人、同住人均等分割房产的权利,并且,日常还贷虽是公公承担,但基于共同生活,经济上互有往来。
王先生:实际还贷人权益优先
王先生对张小姐的说法不予认同。他说,买房时自己刚复员回上海工作,身份证还没来得及办,故用张小姐的名义贷的款。实际上,除张小姐用公积金还贷外,首付款和大部分贷款都是父亲支付。而张小姐公积金还贷的婚后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属自己。于是王先生同意将张小姐支付的公积金一半和拆迁补偿款中属张小姐份额的部分还给她,涉及房屋增值部分可适当考虑分割。 而王先生的父亲在法庭上对张小姐和儿子的说法都不认同。他说,购房时考虑到自己即将退休,用自己的名字不好办理公积金贷款,这才用张小姐名义申请了贷款,实际上房款中除公积金外均系自己支付。张小姐无权主张货币安置款,因为它是根据原来房屋情况补贴的;另外,自己也从未承诺过首付款是赠与张小姐和儿子的,况且张小姐与儿子婚后仅生活了一年多,平时的家用,张小姐与儿子每月只补贴500元。因此,他同意归还张小姐已付的公积金和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约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和庭外协调,于近日酌情判决:房屋产权归王先生及其父所有,并承担偿还剩余贷款的责任;由王先生及其父亲给付张小姐部分房屋折价款35万元。 专家说法:
本报读者法律顾问站、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刘彦辉律师分析说,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关于财产共有的规定,该案所诉争的房产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其分割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王先生之父没有承诺首付款赠与他们夫妻任何一方,况且该款系动迁款,是王先生之父原有房产价值的转移,自己也要居住,不可能赠与他人。因此王先生之父是该房产共有人之一。而王先生与张小姐是夫妻关系,婚后购置的财产依法应为共有财产。 刘律师提示广大读者,由于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在离婚分割财产的案件中,一些细节的变化应引起大家重视:首先,依据新的《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一方个人所有,不再发生变化,包括公积金,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其次,房产以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为权利人。房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查是否还有未登记的其他合法共有人,旨在最大限度确保产权人的利益。好在该案中张小姐承认其与丈夫、公公共同购买,法院才得以顺利认定,并酌情判决。 因此提醒广大读者,主张房产共有,应及时办理房产证的共有权人登记,并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就应注意把共有人补充进去,因为房产登记主要依据购房合同。 记者 王井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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