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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一方变更 仲裁条款依然有效

河北维权网  2006-6-19 10:49:44

      案情:
   
    2005年9月,某仲裁庭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宏发公司与顶峰公司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后,顶峰公司即并入冀达公司而被注销。为此冀达公司以其与宏发公司间并无仲裁协议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已无管辖权。
    法院受理后认为,当顶峰公司被冀达公司兼并时,顶峰公司的权利义务是作为一个整体由兼并后的主体冀达公司承继,这种概括性的承继,当然包括了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法院对冀达公司的申请裁定不予支持,并由仲裁庭直接变更主体后继续行使仲裁权。
     
    说法: 
   
    本报读者法律顾问、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蔺艳军律师对此案作如下评析: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仲裁条款是具有独立性的,它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被撤销而失效,仲裁委员会仍然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确定的仲裁事项行使仲裁权。因此,合同主体的变化,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独立有效性。
    其二,《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顶峰公司被冀达公司兼并后,原顶峰公司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中所确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同时也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兼并后的冀达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冀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履行义务,当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中“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的规定变更冀达公司为该案当事人时,冀达公司应接受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
    其三,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现冀达公司在仲裁庭已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再以其与宏发公司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出仲裁异议,显然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期限。
    □记者 张莉慧

 


  

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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