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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什么关系?

河北维权网  2007-1-17 10:43: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劳动争议案件都规定了对于单位做出的一些重大决定,由用工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李某主张加班费,D公司不予认可,那么D公司首先就应举出相应的证据反驳李某加班的主张。如公司举出证据否定李某加班,举证责任才转移到李某身上,由李某举证证明自己加过班。而本案D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与职工考勤有关的证据材料,不积极抗辩,因此无证据否定李某加班的事实,故D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推定李某加班的主张成立,改判D公司支付给李某加班费是正确的。

    集体合同是保护劳动者的一道防线汪东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七个方面。

    根据《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并且,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均具有法律效力。

    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定义即可看出两者各自的特点:(一)在合同主体方面:前者的双方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后者的双方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代表本单位全体职工的集体协商代表。(二)在合同内容方面:前者的主要内容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存续和终止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者的主要内容则为职工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等。

    另外,集体合同是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签订的。从职工一方来看,集体协商代表系通过民主程序产生,能够代表本单位全体职工就集体合同的内容做出意思表示。

    基于上述特点和签订方式,集体合同的目的是为全体职工在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等方面设置一道保障线。在集体合同所涵盖的内容方面,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具体而言,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特定职工应当适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规定低于集团合同的规定时,则用人单位与特定职工应当适用集体合同。

    在本案中,李某与D公司没有就年休假问题做出约定。也就是说,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年休假问题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均依据D公司的集体合同判决D公司向李某支付休假工资作为年休假的补偿,符合劳动法规中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

    李某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单》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李某与其部门主管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单》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该部门主管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应视为D公司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一个自然人以另一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即可视为该法人的法律行为:(一)该自然人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二)该自然人获得该法人的授权,是该法人的代理人;(三)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

    首先,李某的部门主管并非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李某的部门主管并未获得D公司的授权与任何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在本案中并未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可见,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李某主张《续订劳动合同单》有效,但其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其部门主管有代理权,故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不成立。

    因此,笔者同意一审、二审法院对于《续订劳动合同单》的观点:认为D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4月1日期满终止,即认为《续订劳动合同单》对D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在实践中,由公司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或人事部主管以公司名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比较常见,而由某个部门主管以公司名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确实较少。除非职工能够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某个部门主管有代理权,否则对某个部门主管来说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也就是说,某个部门主管以用人单位名义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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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工人日报
  

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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