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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喝死人”责任大不同
河北维权网 2007-2-14 10:21:54 记者张莉慧报道 酒能营造快乐也会酿成惨剧,亲戚朋友在一起喝酒,因一方劝酒或双方“斗酒”造成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的悲剧近年来时有发生。面对这种意外伤亡,劝酒者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 2006年3月29日晚,辛集市孙某某应邀和余某某等7人一同饮酒、吃饭,席间诸人共喝下约5瓶白酒。饭后,孙某某在回宿舍途中走失。次日中午,孙某某被发现已在附近麦田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大量饮酒后窒息死亡。 孙某某的家属认为,余某某等7人没有及时有效劝阻是导致孙某某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将余某某等7人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某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大量饮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对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7名被告也应预见孙某某大量饮酒可能会产生危害后果,但未有效劝止,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安全护送其回到住处。因此有一定过错,对其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与死者一同饮酒的7名被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万余元。 前不久,广西都安县人民法院也对一起饮酒导致死亡的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但是判决结果却与上面的案例截然不同。 都安瑶族自治县的罗小天,与朋友周胜一起到都安县安阳镇商业街一酒楼吃午饭。当天下午5时许,周胜及卢某、罗小天、表弟及客人韦茂文等人又共一桌吃饭,表弟举杯说:“大家共同干一杯,然后自饮”。当晚被周胜送往医院的罗小天因急性酒精中毒死亡。悲痛的死者家属将同桌吃饭的周胜推上了法庭,索赔9万多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周胜实施损害罗小天身体的行为,举不出证明周胜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致使罗小天死亡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的本事故中周胜存在主要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
专家释法
两起性质大致相同的案件,为何法院却给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呢?本报读者法律顾问、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蔺艳军律师认为,从法律追求的最终价值——公平与正义的角度来分析,一同饮酒的当事人对已醉酒的当事人负有照管与救助义务,即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如未尽该义务,则应当根据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上述案例而言,对于一同饮酒的当事人来说,他们之间就饮酒的事实产生什么样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他们之间也没有明确的约定。从这个角度来讲,一同饮酒的其他人对醉酒当事人的受害后果是没有责任的。 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一同饮酒的当事人在已经有人醉酒的情况下,产生一个对醉酒的当事人照管与及时救助的义务,以防止其发生危险。如果对醉酒的当事人没有尽到照管与及时救助的义务,一同饮酒的其他人就违反了其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对由于违反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赔偿责任。考虑到醉酒的当事人作为成年人,有能力预测到酒醉后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据此事实,可以适当减轻一同饮酒的其他人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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