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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河北维权网  2006-6-20 16:21:54


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
义务。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
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
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
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
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职工有权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
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
镇企业收以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
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
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
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
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
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
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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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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