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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河北维权网  2006-6-20 16:16:57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
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
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
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
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
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
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
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
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
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
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
、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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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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