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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维权网  2007-10-31 16:17:23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是否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通知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交还事项:

    (一)物业服务费、物业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用部分所得收益等余额;

    (二)物业档案资料;(三)物业管理用房;(四)属于业主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物业管理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七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三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一条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售后公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十三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自用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登记。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因物业维护、公共利益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共用部分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挖掘道路、场地或其他改变公用部分原貌的,应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业主所有,由该部分业主决定主要用于该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做其它使用的也由该部分业主决定。

    第四十七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住宅小区内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按下列规定实施维修、养护:

    (一)供水设施,楼地下水表井(含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二)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道路、路灯、排水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由相关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转运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的维修养护项目,其费用由受益业主分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物业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及与住宅物业结构毗连、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五十条新建住宅物业在销售时,购房户应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的购房户应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在物业保修期满后,按下列用途专项使用:

    (一)支付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的费用;

    (二)垫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急修工程所需费用; 

    (三)支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的,由业主按其占有物业的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二条物业维修资金实行按幢建账、按户核算,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决定。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定期将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四)项事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有关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方式取得资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四)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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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石家庄日报网
  

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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