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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维权网 2007-10-31 16:17:23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8日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提倡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所在区域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同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只有单一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同意的,可以以单元、幢或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三)公有住房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三十以上。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特殊情况,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可以首先组织成立由业主推选代表组成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成立的具体工作。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机构,也可以征得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同意,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为一户一票制,一户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按住房套数计算票数。属于非住宅类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计算为一票;单户不足一百平方米的,计算为一票。业主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代表行使投票权,应当事先征求和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见。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和经费、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等事关全体业主利益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首次业主大会应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十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受理申请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督促召开。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和选举情况报告、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备案和公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并公示。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使少数业主利益受到损失的;受益业主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核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不得从事原定资质标准相应等级的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管理;(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损害的,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行终止。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新建住宅物业的,还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
第二十五条物业买受人,是指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将《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销售合同要约部分。物业买受人在签订物业销售合同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设施,并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建设物业管理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只能用作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公建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物业资料。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用房、设施、设备、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公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第三十条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只能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采用公开招标或者其他方式。
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由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体育设施、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部分或全部委托或转移给他人。因委托或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确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来源:石家庄日报网
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