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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河北维权网 2006-6-20 16:05:49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 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 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 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 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 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 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 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 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 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 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 资料。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 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 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 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 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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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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