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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河北维权网 2006-6-20 16:05:49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 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 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 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 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 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 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 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 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 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 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 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 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 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 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 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 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 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 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 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 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 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
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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