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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河北维权网  2006-6-20 16:05:49


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
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
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
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
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
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
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
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
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
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
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
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
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
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
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
容。
 
    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
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
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
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
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
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
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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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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