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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河北维权网  2006-8-14 11:24:48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

  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

  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

  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

  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

  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

  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

  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

  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

  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

  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

  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

  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

  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

  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

  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

  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

  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

  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

  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

  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

  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

  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

  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

  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

  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

  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

  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

  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

  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

  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

  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

  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

  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

  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

  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

  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

  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

  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

  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

  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

  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

  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

  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

  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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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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