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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

河北维权网  2006-8-14 9:57: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
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
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
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
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
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
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
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
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
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
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
办理。

  第三条 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
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
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
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
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
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
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
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
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
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
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
立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
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
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
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
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
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
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
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
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
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
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
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
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
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
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
结案时间。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
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
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
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
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
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
决定。

  四、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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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海峰   编辑: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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