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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
河北维权网 2006-8-14 9:55:3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 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 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 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 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 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 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 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 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 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 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 求。
第九条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 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 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 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 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 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 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 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 测检查。
第十六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 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 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 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 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 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 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 法标志。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 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 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 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 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 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 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 ,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 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 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 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 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 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 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 、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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